第一条 为促进通榆县卫生监督所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通榆县卫生监督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执法人员依据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合议过程。
第三条 卫生监督所成立合议工作小组,成员有曲国维、张春雨、张佳禹、田富波、洪玉平、郭松俊、刘玲。举行合议时合议成员有:3人以上小组成员、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组成人数一般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必须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通榆县卫生监督所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合议,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合议人员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处理;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是否回避,由所长决定。
第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做出下列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重大复杂案件(详见通榆县卫生监督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由通榆县卫生监督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合议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通榆县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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