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场)、各街道、各部门及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单位)。 各政务公开单位应当督促做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务公开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原则;
(二)真实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效原则;
(四)利于监督原则。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政务公开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府信息。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
(一)县政府、各乡镇(场)、各街道、各部门权责清单、领导班子情况;
(二)县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各项规划及完成情况、重大决策、年度工作计划、任务和发布的文件等;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情况、民生实事和建设项目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信息、审计、收支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公务员招考、录用、提拔、考核情况;
(七)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社会优抚、困难救助、乡村振兴、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等重点工作情况;
(八)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九)重点工作督查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等。
第九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应当把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和最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机制
第十条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和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公告或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各政务公开单位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以下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通过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三)运用政府网站、电子屏幕、触摸屏公开;
(四)通过政务服务局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更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经常性的工作固定公开,对阶段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对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 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四条 县政务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主抓,各政务公开单位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成立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应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开展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确保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九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根据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依照本制度对本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随机抽查、暗访;
(二)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和个别了解;
(三) 查阅政务公开资料;
(四)组织检查组全面检查、督查。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实施本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全县年度考核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于对违反本制度,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违反本制度,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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