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1-0765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l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1年04月21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发〔2011〕13号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21日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1-0765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l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1年04月21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发〔2011〕13号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21日

   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1〕13号

   

各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榆县人民政府

2011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监察、财政、发改、住建、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实行县政府决定制度。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综治办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财政部门足额存储补偿资金。

  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含500户)的,由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县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期满,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后,应及时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八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以下建筑物、构筑物价值的评估:

  (一)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房屋合法的,按照有证房屋标准进行评估;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且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净高在2.2米以上,并有厨房、居室及水电设施),按照有证房屋标准的80%进行评估;

  (四)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无证但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净高在2.2米以上,并有厨房、居室及水电设施),被征收人正在此处居住,能够提供水、电费收据的,按照有证房屋标准的50%进行评估;

  (五)水井、菜窖、沉水井、围墙、仓房、禽畜舍等房屋附属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以评估报告为准,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应按照实际发生给予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附属物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不予补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设地址应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住宅最小户型为45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调换办法如下:

  (一)普通住房(指居民区内有产权证的房屋)只能调换住宅,实行“征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即:在原房屋产权证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如被征收人另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人为低保户,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无偿增加面积8平方米建筑面积后,仍低于45平方米,且仅有此处住房的,无偿调换至45平方米,产权归属被征收人所有。

  (二)临街房(指主要街路两侧有产权证的房屋)可调换住宅,也可调换商业房。调换住宅的,面积折算系数为1.6。调换一层商业房,面积折算系数为0.8,另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调换二层商业房,面积折算系数为1.3,另增加面积8 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开发成本价格结算,再需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三)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房屋合法的,按照原房屋面积进行调换。

  (四)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且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净高在2.2米以上,并有厨房、居室及水电设施)按照原房屋面积的80%进行调换。

  (五)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无证但符合居住条件(房屋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净高在2.2米以上,并有厨房、居室及水电设施),被征收人正在此处居住,能够提供水、电费收据的,按照原房屋面积的50%进行调换。

  (六)产权调换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一、六层作为安置房的不结算楼层差,选择二、五层作为安置房的结算楼层差30元/平方米,选择三、四层作为安置房的结算楼层差60元/平方米。

  (七)被征收房屋面积多于产权调换安置房时,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八)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有误差的,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部分房价款按建筑成本结算;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部分房价款按市场价返还被征收人。

  (九)产权调换安置房建设标准应满足入住基本使用要求。室内铺地面砖,卫生间、厨房墙面瓷砖到棚顶,灯具为白炽灯,卫生洁具包括洗手盆和座便,电话、有线电视和天然气进户。

  (十)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原则:同一天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为同一个序号,同一天搬家交房的为同一个序号。房屋征收部门要对序号予以公示。被征收人按订立协议序号与搬家交房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在协议订立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序号。选择同一户型序号的,采取抓阄方式分配。

  第十九条 搬迁奖励。在征收工作中,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7日、15日、20日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给予不同资金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及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可用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廉租住房产权,并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计算、结清原房屋产权“征一还一,增加8平方米”外与用于产权调换的廉租住房价值差价,可将廉租住房完全产权办理给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产权应置换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房屋征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补偿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依法经营的,应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12个月过渡期限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过渡期支付,如实际过渡期超过24个月,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相应标准提高20%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用于个体经营,能够提供完税证明的,以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中体现的利润为准,每月利润额即为每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被征收房屋用于个体经营,未达到纳税起征点,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以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中的营业收入为准,按照每月营业收入的30%计取停产停业损失费。

  (三)被征收房屋用于个体经营,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以税务机关提供的减免税收资料上标注的营业收入为准,按照每月营业收入的30%计取停产停业损失费。

  (四)被征收房屋用于生产加工,属于依法建账经营的企业,以上年末提供给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表所体现的利润额为准,每月利润额即为每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建账的企业,以上一年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额为准,每月利润额即为每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四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公企单位规模较大的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区内的房屋用于经营的,按照普通住房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依法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计取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涉及拆装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榆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通政发〔2008〕15号)和《通榆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通政发〔2008〕16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