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5-6279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办发〔2015〕80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5-6279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办发〔2015〕80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通榆县城市低收入

  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5〕8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畜牧(林)场,各相关部门:

  《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09〕78号)、《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方案》(吉民电〔2015〕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定后,报省民政厅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不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

  第九条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管理审批机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建立由县政府领导,由民政、财政、住建、纪检监察、工商、社保、公安、人社、银监、统计、农业、农机、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政策,组织各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信息核查,对申请家庭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信息比对、入户抽查和认定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为审批管理工作及时提供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等系统数据信息,或者信息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是申请家庭核查认定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入户审核、评议认定、建立档案、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村(社区网格)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促进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我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认定。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对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四)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低收入家庭待遇。

  (五)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月数。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收入标准的。

  1.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2.申请前一年内或享受待遇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3.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三)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四)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五)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低收入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托,民政办、低保办负责受理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

  申请人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有关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情况查询授权书》,并按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包括临时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2.婚姻状况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调解)书、配偶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3.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仅患病者或残疾人提供);

  4.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5.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证明和征地补偿费有效证明(仅被征地农民提供);

  6.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7.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或失业证明;

  8.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评议认定、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通过县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金融、保险、工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金、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方面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各有关部门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为乡镇、社区提供信息数据的,要凭申请人的授权书做出书面的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与村、社区网格工作人员组成本地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三)评议认定。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在村、社区网格长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认定。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9人。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给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提出认定意见,并将申请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评议认定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审批程序如下:

  (一)联审联批。县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上报认定情况,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100%入户核查。在抽查中,对乡镇、社区认定工作不负责任、认定误差比例较高的,一律退回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重新认定,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向县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书面说明理由。

  (二)公示公开。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批准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县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审核后,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公示有异议的,退回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社区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接受重新认定和年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社区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予以追回,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按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通政办发〔2010〕27号)同时废止。

  

  附件:通榆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