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通榆县建设工程领域治理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6〕47号
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畜牧(林)场,县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通榆县建设工程领域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榆县建设工程领域治理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报酬权益,建立健全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在全省建筑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吉人社联字〔2009〕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09〕17号)、《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白政办发〔2015〕39号)和《白城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白政办发〔2015〕38号)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电力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县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条 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将农民工工资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总额或工程款总额当中,并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跨年工程按当年计划完成工程价款)的4%-5%存储保证金。对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拖欠行为的,实行调减措施,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逐次调减,但最低不能低于工程总造价的2%。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管,督促其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部门)、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能源开发建设局(以下简称能源部门)、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到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承诺书,并根据核定的保证金金额到人社部门设立的保证金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首次应由建设单位存储,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在应付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回),之后持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联或转账回单联)到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六条 住建等有批准施工许可权限的相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核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并将此作为前置条件,对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依法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用工单位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法定手续擅自开工的,由住建等有批准施工许可权限的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及时解决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责人逃匿或死亡、将工资发放给劳务承包人或不具备用工或承包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及其他情形等,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经核查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启动保证金使用程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程序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由人社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15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存的,依据《关于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吉人社联字〔2009〕1号)规定,由住建等批准该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部门对在建工程依法予以停工。
第十条 对于已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用工单位,在工程竣工之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严格考察用工单位是否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严禁分包商或者小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发现此类违规行为,由住建等批准该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工程验收单位应核验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工程验收。审批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由审批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单位负全责。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应持工资支付凭证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交书面返还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在农民工临时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公示20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由受委托的指定银行一次性将保证金和利息退还给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欠薪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名册、工资发放登记表等基础资料,为农民工建立工资卡,并将职工名册、出勤表、工资表等资料于每月下旬报送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由县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从重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工资支付凭证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县人社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超过1个月,责令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拖欠工资超过3个月,责令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80%加付赔偿金;拖欠工资超过6个月,责令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加付赔偿金;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由县人社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已经处罚过的用人单位,在处罚3个月后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由与其相关的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发改、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用人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涉及财政、税务及相关部门的,由财政或税务及相关部门将应返还给企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的资金,直接划拨到县人社部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上,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要依法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集体欠薪争议案件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挂牌督办。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裁决效率。
第十八条 县人社部门负责建立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行为情节严重的,实行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在媒体上进行曝光。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限制,禁止其进入本县建设工程市场。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对已存储保证金的用工单位,不得干扰正常施工;对符合退还保证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不得拖延办理退还手续;对于用工单位被举报投诉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县人社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住建等相关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工资案件,由住建等相关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由此引发不良影响的,由人社部门提请县政府按行政问责程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改、财政、公安、监察、人社、国土、住建、交通、水利、能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如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责任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人社、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成立联合工作组,并由人社部门牵头深入项目主体单位、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群体当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开展“三查一处”活动(即查用工合同,查工资和社会保障发放标准和支付情况,查农民工队伍日常管理,及时处置不规范用工的各项隐患)。按月份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并及时向政府汇报监管检查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加快培育建筑工程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有拖欠工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在实施中监督落实,对辖区内的行业管理部门有不作为、失职、失察行为的,及时上报县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启动行政约谈、警诫和追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