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5-62791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09月09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办发〔2015〕58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9月09日
索  引 号: 11220822013601307Q/2015-62791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09月09日
标      题: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政办发〔2015〕58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9月09日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5〕58号

  

各相关部门:

  《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及《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出租汽车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县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个座位的从事城区内出租经营的轿车。出租轿车到报废期或许可期满时,应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更换车辆,不能更换指定车型车辆的,应自然退出出租市场,要采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三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通榆县人民政府或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经营者应本着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经营。

  出租汽车要逐步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对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和车辆所有权不统一的问题,将通过采取公司化经营的方式逐步予以解决,新许可的经营公司“两权”须统一。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县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价格监督、财政、税务、发改、工会、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对已取得经营许可,现运营的车辆,如经营者需更新车辆的,必须提前申请,经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同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县运输管理部门为其车辆办理完道路运输证后,车辆方可投入市场运营,但原许可期限不能改变,但更新车辆车型档次不得低于原车型档次。投放的车辆必须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城区人口数量,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出租汽车数量,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编制好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投放的运力,需向社会公示。

  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许可方式。经营者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不得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符合条件的经营者,获得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本办法颁布后,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一年,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许可。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对新许可的出租汽车公司,实行保证金制度,每个公司保证金不得低于30万元,用于重大事故赔付,经营期内不准挪作他用,许可期满后不予经营的,出租汽车公司方准支付,已获得运营许可的出租公司,两年内保证金额度要达到标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火车站、客运汽车站和其他客流密集场所等,可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和站点,但不得侵害其他运输经营者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公司化经营的,应逐步为驾驶员交纳“五险一金”。

  实行独立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从业人员变化时,应及时报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县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单次运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必须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出租汽车不得在火车站、客运站前划定待租区域外以各种方式主动招揽出城乘客,不得在公交车站点停靠、招揽乘客。

  运送乘客前往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滞留待租和主动招揽乘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结案,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情况紧急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制度,建立并完善出租汽车市场退出机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诚信经营,文明服务。考核周期扣分达到相应分值的对从业人员吊销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县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权到期后不给予许可;考核合格的,并达到其他许可条件,县运输管理部门在其经营权到期后,可给予优先许可。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改正的,县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业整改等措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通榆县开通镇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有辖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劣迹证明和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问题应首先到行业管理部门,如果需要上级机关解决问题的,要通过合理渠道逐级反映,并遵守《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出租汽车擅自改装,在确保车辆技术标准和安全性能有保障的前提下,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改装。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如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机动或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费用指标,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及时、准确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信息;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三)使用车载电台时应使用文明用语,严禁讲粗话、脏话和服务忌语。

  (四)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并喷涂统一标识;未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粘贴车内、外广告;确需改变外观的,须征得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LED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顶灯前部应有明显中、英文“出租”字样和监制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应当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件;

  (五)出租汽车应当投保乘客座位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应由所属公司首先对车辆技术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进行初审,合格的由公司出具初审合格单,持初审合格单到县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电召服务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县境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在运送乘客去程或回程途中不得主动招揽乘客;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三)乘客上车后应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中断运送乘客服务,不得将乘客中途交由其他车辆运送;

  (五)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

  (六)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七)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车载电台从事非法拼客、组客,揽客等行为;

  (九)出租汽车不得从事班线运输经营;

  (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同一地点上车,分别在不同目的地下车的同乘旅客属同一次运输任务的,不得二次及以上使用计价器;

  (十一)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的;

  (三)乘客不同意按照规定计费标准计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五)已经显示载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车辆按乘客要求运行的线路涉及过路费、过桥费、摆渡费等通行费用,双方未明确的由乘客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四)中途甩客的;

  (五)因驾驶员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出租车驾驶员拒载:

  (一)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拒绝载客的;

  (二)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或挑拣乘客的;

  (三)车辆行驶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并问清乘客去向不运载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县运输管理部门投诉:

  (一)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牌照号、乘车凭证、起止时间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二)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三)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县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确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和有运营许可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统一标志、标识的或擅自粘贴车内、车外广告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没收。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 非法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和票证的;

  (二) 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 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一)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

  (二)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一)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 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

  (二) 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

  (三) 未随车携带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从业资格证 。

  (一) 出租汽车拒载的;

  (二) 可通行车辆的小区及巷道拒绝进入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载客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四)索要高价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异地运营、返程时滞留待租的;

  (二) 在公交站点停靠、揽客的;

  (三)返程主动揽客的,在客运站点候客的;

  (四)利用车载电台拼客、组客,揽客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主要指长期在固定的客运班线上从事拼客等行为的。此行为可视为未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故意遮挡号牌、套牌等违法行为,违者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改正,否则交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从事承包经营、不及时向县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承包备案资料以及不执行从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对经营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价格、计量、治安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价格监督、市场监督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其情节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应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颁布的《通榆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